作者: 姜薇 刁春国
论文提要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未成年人与学校都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应根据具体情形,看校园赔偿案中致害人或其监护人、校方或园方与受害人之间何种关系,学校责任履行到不到位等等,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
正文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笔者现就校园伤害案件的种类、成因、责任确定、承担、法律原则适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校园伤害案件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的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
校园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校园伤害事件分为:
(1)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笔者认为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这其中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委托监护关系之说则与学校教书育人的创办宗旨相违背,加之,学校大多为公益事业单位,家长只是将孩子在学校接受教育并交纳相关的费用,并非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所以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将责任主体完全的认定为学校这一方,而应当根据校园伤害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责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还是第三人。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各责任主体责任的界定
(一)学校责任的界定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2)因学校的防火、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卫生等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3)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了害的发生;
(4)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6)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
(7)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8)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界定了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如存在不完善、不尽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是适当的、有限制的,并非全额赔偿。
(二)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的界定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6、学生自杀、自伤的。
另外,年满10周岁的学生的智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育,已能够进行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他们智力尚未成熟,辨析问题能力、控制能力尚不健全,故在校发生伤害案件时,致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第三人责任的界定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应对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确定等方面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有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大家共同探讨,为民事审判事业添砖加瓦。作者: 姜薇 刁春国
全球公众传媒摘编:方华 |